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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旭与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394号原告:朱旭,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加斌,职务:院长。被告: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小北街54号3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加斌,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旭与被告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杏林医院)、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佳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被告杏林医院、七佳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杏林医院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杏林医院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共计64万元,扣除已付21万元,尚欠43万元);3、判令杏林医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4、判令七佳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杏林医院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27日支付;七佳合公司以其所有的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对岩村五组99号(建筑面积:1982.67M2,产权证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852**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自签订后两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抵押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7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有杏林医院的印章和李加斌的签名。抵押人一栏有七佳合公司的印章和李加斌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杏林医院。杏林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据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条一份,于2013年7月11日出据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6月25日,杏林医院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杏林医院向原告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2月15日向杏林医院催收还款,并于2016年2月15日向七佳合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该通知书上有李加斌的签名。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杏林医院发出欠息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前利息均已付清,杏林医院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利息,至2016年3月,共计13月,应付利息13×6=78万,已付21万,累计欠息51万;付息清单为:2015年3月27日1万,5月5日7万,6月18日6万,8月4日3万,2016年2月6日1万。该欠息通知有“抄送: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签收:李加斌,2016年4月7日”等文字。2016年4月7日,杏林医院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6年6月31日。该申请上有“抄送: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李加斌”等文字。七佳合公司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因向杏林医院、七佳合公司催收还款未果,而提起诉讼。被告杏林医院、七佳合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七佳合公司是抵押担保人而非保证人,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约定用于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本案抵押无效,七佳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杏林医院、七佳合公司承认原告主张被告杏林医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杏林医院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杏林医院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杏林医院从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杏林医院应支付原告利息64万元,该金额应扣除被告杏林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1万、5月5日支付7万、6月18日支付6万,8月4日支付3万以及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共计21万元后,被告杏林医院尚应支付原告利息43万元。对于律师费。双方无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七佳合公司应依照抵押条款的约定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被告雅安杏林医院向原告朱旭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旭借款200万元、利息4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对岩村五组99号(建筑面积:1982.67M2,产权证号: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852**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朱旭负担1400元,被告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此款原告朱旭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雅安杏林肾脏病医院、雅安市七佳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旭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