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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马秀伟与倪加龙、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伟,倪加龙,刘敏,郑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97号原告:马秀伟,个体户。被告:倪加龙,无业。被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龙(系刘敏丈夫),无业。被告:郑戈军,职业不详。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伟与被告倪加龙、刘敏、郑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伟、被告倪加龙及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倪加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马秀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马秀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5分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秀伟与被告郑戈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倪加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倪加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郑戈军签字担保,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请求判令如诉。原告马秀伟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被告倪加龙出具、被告郑戈军签字担保的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倪加龙向原告马秀伟借款200000元,被告郑戈军签字担保的事实;2、杨某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案涉的200000元中的190000元系从杨某账户取款19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郑某的证言,证明案涉的款项来源并于2009年11月交付给郑戈军,由郑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转让给被告倪加龙使用的事实;4、与被告倪加龙的短信记录一组,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倪加龙索要借款;5、2010年6月20日,被告倪加龙向原告马秀伟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杨某卡号为62×××70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倪加龙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与案涉的20万元无关;6、原告马秀伟本人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倪加龙曾于2014年9月5日通过倪加虎的账户向其还款3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倪加虎的账户向其还款5000元。被告倪加龙、刘敏辩称,倪加龙和原告不相识,原告和被告郑戈军之前就认识,后原告拿20万元给被告郑戈军让被告郑戈军代其放款,被告郑戈军没有放出去,就委托倪加龙放,后倪加龙就打了一张条子给原告,被告郑戈军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倪加龙并没有收到钱,故借款并不成立。同时倪加龙也没有要求被告郑戈军提供担保。被告刘敏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刘敏本人和家庭也没有从该笔借款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刘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戈军辩称,被告郑戈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拿借条来找被告郑戈军担保时,欺骗说是被告倪加龙让原告来找其担保的,后来才知道倪加龙并没有要求其担保,至于钱到底有没有借、有没有还,被告郑戈军一概不清楚,原告骗取郑戈军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同时,原告一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找被告郑戈军要过钱,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戈军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马秀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款项交付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5月10日,被告倪加龙向原告马秀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马秀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秀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倪加龙/2010.5.10……。被告郑戈军签字担保。2010年6月20日,被告倪加龙又向原告马秀伟借款300000元,后该债务于2014年之前已结清。另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倪加龙及被告刘敏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倪加龙与被告刘敏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秀伟认可被告倪加龙在起诉前向其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倪加龙认可曾在2014年、2015年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让数千元,但否认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马秀伟的借款,而是其将款项借给原告马秀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秀伟与被告倪加龙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刘敏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三、被告郑戈军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原告马秀伟主张要求被告郑戈军承担还款责任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四、原告马秀伟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倪加龙辩称条据是其出具但未收到所借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倪加龙认可案涉借条确由其出具;其次,原告马秀伟及被告倪加龙均认可除案涉20万元借款外,两人之间还存在金额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的20万元借贷关系,而原告马秀伟还持有该条据未被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倪加龙又向原告马秀伟出具30万元的条据与常理不符;第三,在讼争以外30万元结算清之后,被告倪加龙仍向原告马秀伟支付款项,虽被告倪加龙主张该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倪加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原告马秀伟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更强,对于原告马秀伟主张的2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秀伟自认借款后被告倪加龙向其偿还14000元,马秀伟虽主张该款项偿还的系借款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该款项应当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加龙及被告刘敏夫妻关系期间内,被告刘敏虽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刘敏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三,被告郑戈军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戈军抗辩其实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间进行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的具体日期,故被告郑戈军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马秀伟主张要求被告郑戈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的条据上未注明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马秀伟未就利息标准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年息6%的标准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加龙、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伟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郑戈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秀伟负担301元,由被告倪加龙、刘敏负担3999元,被告郑戈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