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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7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平、朱春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村。法定代表人江国强,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于2008年7月7日取得《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证书编号XK12-001-00764,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此后,被申请执行人开始从事油漆罐的生产销售并于2009年停止生产。2015年3月,被申请执行人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重新开始生产油漆罐并将产品销售给三家企业,经核实,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间,共向南京东方漆业有限公司、南京非凡漆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鑫龙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油漆罐8753只,销售额为48774.5元,违法所得4046.5元。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溧市监行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48774.5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076.5元,罚没合计人民币52851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国强制罐厂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戚魏慧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