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孙某与郭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孙某,郭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22号原告黄某甲。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某甲、孙某与被告郭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孙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22时许,李海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07KM+700M处时,遇被告郭某驾驶蒙H×××××/蒙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津D×××××号车上乘车人即原告黄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明、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因蒙H×××××/蒙H×××××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3412元。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蒙H×××××/蒙H×××××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李海明驾驶津D×××××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07KM+700M处由辅路驶入主路时,遇被告郭某驾驶蒙H×××××/蒙H×××××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郭某驾车躲避过程中,两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津D×××××号车乘车人即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明、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原告黄某甲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1天)、怀来同济医院花费医疗费301385.37元、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用2695.5元。2016年5月2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甲的伤情为:1、①肋骨骨折(左1-9、右1-7)Ⅷ级伤残②脾切除术后Ⅷ级伤残③肺破裂修补术后X级伤残④膈肌破裂术后修补术后X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3、护理期限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原告黄某甲系天津快客利食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80元。黄某甲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杨金铭护理,杨金铭因休假误工四个月,停发工资14000元。黄某乙(1940年2月19日出生)、唐某(1941年6月12日出生)系黄某甲父亲、母亲,育有黄某甲等子女两人,非农业户籍。原告孙某所有的津D×××××号车因事故致损,花费修理费37500元、施救费1370元。另查明,蒙H×××××/蒙H×××××挂号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郭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误工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海明、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黄某甲⑴医疗费301385.3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⑶营养费3600元⑷误工费31320元⑸护理费14000元⑹残疾赔偿金238707元⑺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2.75元⑼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⑽鉴定费1400元,以上计667405.12。张妍⑴车损37500元⑵施救费1370元⑶交通费500元,以上计393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其余经济损失547405.12元的50%,计273702.56元,赔偿原告孙某其余经济损失37370元的50%,计18685元,以上合计292387.56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黄某甲、孙某承担18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