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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祥与被告王鹏玉等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王鹏玉,陈书克,贾正德,长子县南漳镇上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485号原告王福祥,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剑,男,1975年4月26日生,系王福祥儿子。被告王鹏玉,男,汉族。被告陈书克,男,汉族。被告贾正德,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上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霍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村委主任。原告王福祥与被告王鹏玉、陈书克、贾正德、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上霍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剑,被告贾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玉、陈书克、第三人上霍村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起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与上霍村委签订《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霍村8.85亩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并有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在原告承包过程中,三被告擅自占用了原告承包地中位于文坟地的1.8亩土地,并在上面盖起房屋。原告找被告,被告说土地是村审批的。原告找村委处理此事,村委给原告安置了一块土地。2015年,王安贤找到原告,称村委给原告安置的该块土地是其承包的,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位于文坟地的1.8亩土地是原告依法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占用的位于文坟地的1.8亩土地或由村委另行补偿1.8亩土地;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鹏玉、陈书克及第三人上霍村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正德答辩称,当时村委扩街的时候,公开拍卖了24座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告各拍了一座,现已建起房屋,我们向村委交了土地使用费,现在我们三家是邻居。我们不清楚占用的土地是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面积共计8.85亩,其中包括文坟地1.8亩;二、1995年1月1日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地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其中标清了文坟地的四至范围;三、照片4张,证明文坟地1.8亩已建房的现状。被告贾正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贾正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长子县南漳镇上霍村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上霍村土地8.85亩,其中包括文坟地1.8亩,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1日。1997年因村委规划,原告承包的文坟地1.8亩由三被告建成房屋,村委将本村王安贤的1.2亩东洼承包地调整给原告耕种,2016年4月王安贤诉至法院要求王福祥返还1.2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遂亦将三被告及村委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占用的位于文坟地的1.8亩土地或由村委另行补偿1.8亩土地并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村委现有机动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安贤及本案原告王福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应受法律保护。现王安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承包土地于法有据,而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经规划建成房屋,村委理应再为原告调整相同面积的耕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长子县南漳镇上霍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福祥另行调整1.8亩耕地。二、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燕    燕审判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乔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