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瑜与与陈琦、陈婕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陈琦,陈婕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432号原告:陈瑜,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廖瑛,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琦,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陈婕,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退休人员,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陈瑜与被告陈琦、陈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委托代理人廖瑛、被告陈琦、陈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请求对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进行分割,房屋价值200000万元。4、判令被告将安置搬家费1000元和房租补助金15000元,合计16000元支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陈琦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交付给原告居住。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父母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1年去逝,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系新疆四运集团公司的职工,1982年单位福利分的一套房产,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14号6号楼4单元402室,父母在1994年交房款7026.82元。父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陈琦共同居住,被告陈琦2007年结婚后搬出另过,原告一直居。在2005年因旧城改造,对房屋要进行拆迁重新安置,但安置新房必须要有原旧房房产的权属登记证,当时原告在塔指石油前线上班,只有休息时才回库尔勒,因此办理拆迁的事宜都由被陈琦办理,2005年9月4日陈琦交补交房款8573.29元,此款原告出了3000元,陈婕出了2000元交给了陈琦,当时原被告三人协商,将旧房的房产证登记陈琦名下。2007年9月旧房的房产证才办理完毕。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琦(合同乙方)与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安置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乙现有的14区6号楼层单元402室一套予以拆除,按照1:1.4的比例补偿高层住宅房,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房租补助金15000元,合计16000元。之后陈琦领取的搬家费和房租金补助金,原告与2010年4月搬出住到陈婕家。2013年7月换置的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交付,入住手续是由被告陈琦办理,该房面积是101.18平方米,依据安置协议约定,置换面积为83.818平方米,新房大出的面按商品房价购房,因交房延迟,只补交了25141.2元,原告和陈婕各出了8000元交给陈琦。被告陈琦将房装修完毕之后使用至今。原告搬出旧房之后一直居住在被告陈婕家中,因原告以前一直在石油上工作经常不在库尔勒居住,因些就没要求陈琦将新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回到库尔勒工作,居住在姐姐不方便,就要求被告陈琦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交付给原告居住,陈琦说是用房与他人合伙作生意,无法让原告居住。另四运集团支付的搬家费和房租补助金16000元原告认为应当归原告和陈婕,拆迁时出老房搬出的原告,原告搬出后居住的陈婕家,被告陈琦称自己经济比较因难,暂时没钱支付。原告和陈婕多次找被告陈琦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琦辩称,我认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事实,包括陈述的各方出了多少钱都是真实的。房子原来属于我们父母的,拆迁前办房产证时因为原告和陈婕不在,是我去办手续的,所以房产证就写的我的名字。涉案房屋是老房子,房产证是我的名字,不属于三人共有。新房子盖起来了就是我的,虽然房产证还没办。分割我不同意。搬家费和补助金我可以给原告,但补助金不是15000元,是14000元。房子是我的,不可能给原告居住。被告陈婕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是事实,我认可,但是被告陈琦说我和原告出的钱是被告陈琦跟我们借的不是事实。当时是我们三人商量的各自出的钱,然后给了陈琦,原告当时不在这里,我生病了,就让陈琦去办手续的,我们同意写陈琦的名字,说以后新房盖好了再来商量署名问题。现在新房子还没办房产证。房子是父母的,他们去世的时候没说给谁。原告想分割,房子价值200000元我也认可,搬家费可以给原告,但是补助金应该给我,因为原告搬出去后没地方住我就让他住在我家了,从2010年住到至今,现在我家里住不下了原告要搬出去。原告想分割,还想回去住新房,那应该给我分点钱,补助金也应当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父母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母原系新疆四运集团公司的职工,分别于2000年,2001年去逝。1982年单位福利分了一套房产,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14号6号楼4单元402室,原、被告父母在1994年交房款7026.82元。父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陈琦共同居住,被告陈琦2007年结婚后搬出另过,原告一直居住至该房屋拆迁之时。因旧城改造,对房屋要进行拆迁重新安置,但安置新房必须要有原旧房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为便利起见,当时原、被告共同商议办理拆迁的事宜都由陈琦办理,2005年9月4日陈琦交补交房款8573.29元,此款原告出了3000元,陈婕出了2000元交给了陈琦,当时原被告三人协商,将旧房的房产证登记陈琦名下。2007年9月旧房的房产证才办理完毕。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琦(合同乙方)与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安置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乙方现有的14区6号楼层单元402室一套予以拆除,按照1:1.4的比例补偿高层住宅房,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费1000元,房租补助金14000元,合计15000元。之后陈琦领取的搬家费和房租金补助金,原告与2010年4月搬出住到陈婕家。2013年7月换置的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交付,入住手续由陈琦办理,该房面积是101.18平方米,依据安置协议约定,置换面积为83.818平方米,新房大出的面按商品房价购房,因交房延迟,只补交了25141.2元,原告和陈婕各出了8000元交给陈琦,剩下的9000多元房款由陈琦交付。被告陈琦将房装修完毕之后使用至今。原告搬出旧房之后一直居住在被告陈婕家中。另查,被告均认可仅有原告现在在库尔勒无任何房产,被告陈婕同意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原、被告对争议房产价值200000元无异议。被告陈琦陈述其装修房子花费约30000元,原告仅认可15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安置协议、付款明细账、项目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屋拆迁之前系原、被告双方父母留下的遗产。为便利起见,原、被告共同商议办理拆迁的事宜都由陈琦办理,也同意旧房产证办在陈琦名下,对补交的旧房房款以及置换房屋补交的新房房款也系三方共同支付。原告与被告陈婕并没有赠与或者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意思表示,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争议房产应当按份共有,平均分割遗产。因原告从旧房搬出后,产生了搬家费,故1000元搬家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搬出后一直住到陈婕家,房租补助金14000元应当支付给陈婕。被告均认可仅有原告现在在库尔勒无任何房产,被告陈婕也同意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比较合适。原、被告对争议房产价值2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房款各66666元。被告陈琦陈述其装修房子花费约30000元,原告仅认可15000元,考虑该房已使用三年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装修价值现为1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系原告陈瑜与被告陈琦、陈婕三人按份共有;二、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房屋由原告陈瑜居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琦、陈婕房款各66666元;三、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瑜安置搬家费1000元,支付被告陈婕房租补助金14000元;四、原告陈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琦装修补偿费10000元;五、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宏基家园2号楼1单元704室交付给原告陈瑜居住;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陈瑜、被告陈琦、陈婕三人各自承担757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