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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长振、诉称与建工集团、侯贵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振,诉称,建工集团,侯贵臣,孙凤芝,侯贵臣承诺,述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案号(2016)辽0103民初9033号当事人原告张长振。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侯贵臣。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凤芝。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诉辩主张原告诉称第二、三被告为夫妻关系,挂靠于第一被告处施工。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由第二、三被告招聘担任安全员,在辽宁建工集团承包的凤凰水城房产项目部工作。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工资,故2015年10月8日孙凤芝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尚欠38800元,侯贵臣于2015年10月19日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时间付清,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2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拖欠的工资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R被告并非责任主体□施工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欠款无异议,无偿付能力□已付清□其他公司为承包人,侯贵臣为实际施工人,与侯贵臣系挂靠关系,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侯贵臣辩称□被告并非责任主体□施工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R欠款无异议,无偿付能力□已付清□其他被告孙凤芝辩称R被告并非责任主体□施工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欠款无异议,无偿付能力□已付清□其他只为侯贵臣负责财务工作,只对侯贵臣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述称查明事实劳务内容2012年3月1日到2015年1月,沈阳市凤凰水城房产项目做安全员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款38800元已付款10000元尚欠款28800元认定劳务费所依据的证据□结算单R欠条□工资表□其他其他被告侯贵臣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付清,已付款均系被告侯贵臣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侯贵臣雇佣原告张长振为其施工的房产项目做安全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张长振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侯贵臣应当给付原告张长振劳务费。针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被告侯贵臣已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了给付时间,但被告侯贵臣至今未付,应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侯贵臣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张长振与被告侯贵臣,被告建工集团并非实际用工人,且之前的劳务费也均系被告侯贵臣所支付,故被告建工集团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贵臣与被告孙凤芝原系夫妻关系,但在雇佣原告张长振之前,双方已离婚,被告孙凤芝为被告侯贵臣做财务管理工作,其对被告侯贵臣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孙凤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建工集团系承包人,侯贵臣为实际施工人,建工集团并不直接进行项目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因此,建工集团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的工资并非由建工集团发放,因此无法证明双方直接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侯贵臣是挂靠在建工集团,其不属于建筑施工行业分包关系,且侯贵臣在建工集团并无职务,因此也不属于内部承包。原告在完成工作期间没有与建工集团签订过任何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并且也无相关意向。因此,原告与建工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侯贵臣之间系劳务关系,有关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内容一、被告侯贵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长振劳务费2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侯贵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张长振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贵臣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