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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颜从珍、颜思聪与邱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从珍,颜思聪,邱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53号原告:颜从珍原告:颜思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邱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林,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佘炳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等。原告颜从珍、颜思聪与被告邱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从珍、颜思聪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邱林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00元;因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及司法鉴定结论已作出,故总损失变更为1321002.73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邱林驾驶鄂J89F**号小轿车由麻城市向乘马岗镇行驶,行至麻城市乘马岗镇颜家河春树岗旁路段岔路口与右转弯原告颜从珍驾驶并载有原告颜思聪的鄂JNQ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从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思聪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邱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邱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林辩称,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伤者对于其受伤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理由为:1、我在二原告受伤后,对二人作出了积极的救治,且先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2、本案责任应该由原告颜从珍自行承担40%,我承担60%,因为当时应该是承担同等责任的。我的事故车辆鄂J89F**,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损,该车现在4s店维修费用大约21000元,我认为事故车损也应按责任划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3、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予以据实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1、请求法院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认定为同等责任,同等责任以外的损失应当由邱林自己承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本事故的责任;3、保险公司已经先予赔偿原告方1万元抢救费,另法院裁定书裁定我公司已先予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方治病;4、保险公司对伤者的号牌为鄂JNQ7**的摩托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150元;鄂J89F**号的事故小轿车的定损金额为20242.95元;5、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七中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作,二被告也均提出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也当庭提交了车辆定损单,对于原告方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故对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的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邱林驾驶鄂J89F**号小轿车由麻城市向乘马岗镇行驶,行至麻城市乘马岗镇颜家河春树岗旁路段岔路口与右转弯原告颜从珍驾驶并载有原告颜思聪的鄂JNQ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从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思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从珍共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303675.35元。原告颜思聪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104.88元。原告颜从珍母亲陶杏梅,1939年4月1日出生,务农。陶杏梅共育有子女四人,大儿子颜从贵;二女儿颜爱花,已出嫁;三儿子颜从珍;四女儿颜参花,已出嫁。另查明被告邱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林向二原告赔付了2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向二原告先予执行了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颜从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邱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颜思聪受伤后的损失由被告邱林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二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注明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颜从珍已提交其在2014年即成为湖北杨柳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员工的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颜从珍诉请的医疗费303675.35元,因颜从珍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9天=295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15元/天×180天=27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65天=31138元;误工费83050元,因原告颜从珍不能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独立地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83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年÷365天×365天=27051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292151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陶杏梅的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4人×54﹪=6617元;儿子颜从珍的生活费为9803元/年×2年÷2人×54﹪=5294元;残疾器具费:轮椅、拐杖630元;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6.5周岁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假肢装配、更换及维修费用计算为21000元×11次+21000元×11次×10﹪=254100元;带锁硅胶套装配及更换费用计算为6500元/年×33次=2145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200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6047.5元,原告颜从珍虽已提交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食宿费606元,因已计算原告颜从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故食宿费不应重复计算,对食宿费60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83456.35元。原告颜思聪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2500元;以上合计57020.88元。因原告颜思聪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颜从珍直接受偿,故二原告的损失合计1240477.23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50元,其余损失1119327.23元由原告颜从珍承担30﹪,即335798.17元;被告邱林承担70﹪,即783529.06元。被告邱林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283529.06元由被告邱林赔偿。被告邱林答辩称鄂J89F**号的事故小轿车也存在车损,但被告邱林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从珍、颜思聪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477.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向二原告先予执行的11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共应向二原告赔偿51115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283529.06元由被告邱林赔偿,扣除邱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邱林还应赔偿26352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二原告负担2130元,由被告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审 判 员 戴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袁 兰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颜从珍、颜思聪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1、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颜从珍的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驾车辆的情况证据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保单一组拟证明:被告邱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二原告的住院病例、用药去名单、诊断证明一组拟证明:二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以及原告颜从珍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休息、护理的情况证据六、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应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1、原告颜从珍、颜思聪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相应情况;2、原告颜从珍所需假肢的装备、更换、维修情况;3、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花费评估费的事实证据九、原告务工单位湖北杨柳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派出所《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经济收入及消费都产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交通费、食宿费、基本残疾器具费(轮椅、拐杖)院外带药票据一组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器具费、院外购药费的事实二、被告邱林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及拟证目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在2015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二: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而且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顺河交警中队预收款收据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及拟证目的:定损单两份,拟证明鄂J89F**号小轿车的车损为20242.95元,鄂JNQ7**号摩托车的车损为1150元。附2: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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