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公司),邹九发,兰谟洋,王俊,王兴来,熊莲香,姚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81执异6号异议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下称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380028-X。法定代表人肖继来,系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喻盛,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职工。异议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13000002482。法定代表人纪殿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邹九发,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异议人兰谟洋,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石城县。申请执行人王俊,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兴来,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熊莲香,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姚凯,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本院在执行王俊申请执行王兴来、熊莲香、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瑞执字第1033-3号及1033-4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王兴来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工程款215万元,并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中城建公司、邹九发、兰谟洋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称:瑞金法院作出的(2015)瑞执字第1033-3号及1033-4号执行裁定和(2015)瑞执字第1033-3号及10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一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无法核算,无法计算出中城建公司合法享有的工程款数额,现要求我中心协助执行无事实依据。二是涉案工程为民生工程,目前欠250万余元的民工工资和350万余元的材料款,这些款项合计600万元,民工及材料商已多次要求我中心直接支付,同时该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城建公司在我中心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现瑞金法院要求我中心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三是瑞金法院要求我中心协助的款项应为“异议财产”,应该适用“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而,瑞金法院要求我中心协助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瑞金采纳我中心的理由及请求。异议人中城建公司称:一、该笔工程款并非属于被执行人王兴来所有,而是王兴来与案外人邹九发、兰谟洋合伙共有,瑞金法院冻结215万元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该笔工程款系未到期债权,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尚不明确且存在争议的债权。涉案工程虽已交��使用,但未验收结算,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我公司的债权尚不能确定,致使我公司与王兴来之间的债权就更加无法确定。另外,王兴来在承建过程中还欠材料款1424396元及民工工次、租金款项3683992元,同时我公司已为王兴来垫付了民工工资、租金、材料款等100多万元,估计王兴来等人欠款总额会超过其应收款。因而,法院冻结的涉案款项属于“有争议”的“到期债权”,对于“有争议”的“到期债权”,法院就不能支持申请执行人冻结、提取、扣划的强制执行要求。三、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及执行过程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赣州住房保障中心是对我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不是对被执行人王兴来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即不是王兴来对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享有债权,法院直接从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冻结并不属于王��来的工程款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也不应协助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其次,法院并没有向我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剥夺了我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瑞金法院依法撤销(2015)瑞执字第1033-3号、1033-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邹九发、兰谟洋称:2012年7月20日,我们与王兴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王兴来占50%股份,邹九发占40%股份,兰谟洋占10%股份。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0日,邹九发向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共800万元,兰谟洋共投入资金200万元。2015年3月16日,王兴来与邹九发、兰谟洋就该项目签订《合伙清算协议》,经结算,王兴来尚欠项目部的资金款6824738元,该款项已被王兴来挪用,至今没有归还。为了完善涉案工程项目,邹九发和兰谟洋又后续投入70万元。因此,法院作出冻结王兴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保证金等各项收入,损害了邹九发、兰谟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瑞执了第1033-3号、(2015)瑞执了第103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王俊称:一、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均是被执行人王兴来,而非异议申请人中城建公司,被冻结工程款项应属王兴来个人所有,执行标的不存在错误。二、邹九发、兰谟洋与被执行人王兴来是虚假的合伙投资关系,是王兴来与之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三、申请执行人王俊出借的资金,其用途和指向明确,系涉案工程借款,与执行标的有密切的关联性,法院执行的标的并非到期债权,而是王兴来应得的收���,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四、异议申请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执行人出借的款项直接用于涉案工程,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次,王兴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已向劳动部门交存预留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涉案工程刚交付使用,赣州市保障中心却称该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也已兑付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惯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而作为实际承建人的王兴来至今未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措施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王兴来、熊莲香、王伟、姚凯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听证意见。本院审查各方提出的证据,结合各��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中城建公司中标取得了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赣州中心城区老城区“阳光·龙都嘉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的基础设施工程项目。2012年3月1日,中城建公司与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中城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执行人王兴来承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就内部承包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该工程项目交付给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使用,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城建公司虽然中标了涉案工程项目,但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兴来,因而,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王兴来,该项目工程款也归王兴来所有,不存在有权属争议。中城建公司提出该工程项目仍欠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除提交所列清单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工程仍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建城公司主张在2013年3月21日与王兴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得知王兴来与邹九发、兰谟洋合伙投资涉案工程的事实,即先签订合伙协议,再进行内部承包。而邹九发、兰谟洋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书》记载,2012年3月21日,王兴来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2年7月20日,王兴来才与邹九发、兰谟洋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因而,异议人中城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异议人邹九发、兰谟洋的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异议人中城建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内部承包协议到本院予以审查,中城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导致本院对《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无法审核,对异议人邹九发、兰谟洋认为本院冻结涉案工程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二份《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其中2015年2月3日标明的合同价款为“94757500.66元”,2015年6月2日标明的合同价款为“90117055.66元”,二份申请表的数据有出入,相差464万元(该金额在2015年2月3日申请表中列明“面砖协议价”),结合听证过程中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认可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动用暂列金(预留金)即发生工程增量的情形,但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变更签证合同价款、动用暂列金的相关材料及数据,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则应当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因而本院认定,即使该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在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项中,仍有足够的数额供本院提取执行标的款215万元。至于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为优先款项的理由,因该款项的责任承担人不是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而是由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且该款项是否属实,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本院对赣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中心、中城建公司、邹九发、兰谟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邹九发、兰谟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钟永红代理审判员 毛远聪代理审判员 宁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