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成芳与潘教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芳,潘教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937号原告:李成芳,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顾宏美,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教道,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负责人:徐胜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美,被告潘教道,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芳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潘教道驾驶浙C×××××奇瑞牌轿车将行人李成芳撞倒致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3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教道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承担;被告潘教道垫付医疗费27743.8元应合并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潘教道系肇事车辆浙C×××××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5年7月24日,潘教道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1年。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潘教道驾驶浙C×××××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红路慎城镇潘郢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李成芳撞倒致伤。李成芳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1043.8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教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芳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成芳,2015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和左髂骨骨折髋臼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符合GB18667-2002.4.10.1.a和4.10.10.i条款,评为两个伤残X(十)级。上述损害,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后为赔偿发生纠纷,李成芳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李成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4、原告的病历及欠条;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潘教道的身份证、病人费用清单及垫付医疗费票据;8、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潘教道驾驶浙C×××××奇瑞牌轿车将行人李成芳撞倒致伤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潘教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成芳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9136元(114.2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5951.55元(10821元/年×5年×1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8681.35元。由于被告潘教道垫付原告医疗费2774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937.55元(58681.35元-27743.8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潘教道垫付的医疗费27743.8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芳损失30937.5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原告李成芳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