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周燕平、孙致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周燕平,孙致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41号。机构代码:85112215-3负责人:陈潜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平,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孙致堂,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法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周燕平和孙致堂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为购买位于铜陵五松镇名筑家园9栋602号房产,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37万元整,期限240个月,同时,两被告用购买的以上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燕平和孙致堂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9月起,两被告已拖欠6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计349828.11元及2016年4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费209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燕平和孙致堂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周燕平和孙致堂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7万元整,期限240个月,两被告用购买的铜陵五松镇名筑家园9栋60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五松镇名筑家园9栋602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依约将3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周燕平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时有拖延状况,现两被告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339584.10元,利息9907.54元,罚息336.47元。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在借款同时办理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共同抵押人,应承担共同以抵押物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84.10元,利息9907.54元,罚息336.47元以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周燕平和孙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律师费16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对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所有的借款抵押物位于铜陵五松镇名筑家园9栋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被告周燕平和被告孙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万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