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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旭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孟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旭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孟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96号原告:宁旭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德文,男。原告宁旭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孟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旭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被告孟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旭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230.78元。其中:1、医疗费用4893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2254.78元;4、交通费2697元;5、残疾赔偿金622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8、后续治疗费(镶复牙齿)14992元。计144230.78元。扣除被告孟德文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4230.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富一祥由桓仁镇江南驶往江北。行至桓仁镇泡子沿福源药业门前路段,遇孟德文驾驶的违反规定停靠在路边的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挂辽CF0**挂车辆。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对方车辆尾部。此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及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被送至桓仁人民医院诊疗,因伤情重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经治14天后,好转出院。现仍在康复治疗中。医嘱损伤牙齿可种植、镶复。经查,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尾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德文挂靠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230.78元。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给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本案原告过错较大,商业三者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按40%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不超过2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核算。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该车辆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CE28**、辽C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为被告孟德文。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双方并自愿签订车俩挂靠合同,被挂靠方为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方为孟德文。在挂靠期间,由挂靠方孟德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经营活动。因此,应由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辽CE28**、辽C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实际所有权人孟德文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孟德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于我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原告宁旭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示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富一祥),由桓仁县桓仁镇驶往泡子沿,行至泡子沿福源药业门前路段,由于未注意安全,瞭望不周,撞违反规定停在路边被告孟德文驾驶的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挂:辽CF0**挂)尾部,造成原告宁旭森、富一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宁旭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德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宁旭森于受伤当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国务转入上级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查后,于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经诊断: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14日后,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术后1周张口练习;术后1、3、6月复诊;隨诊。原告宁旭森于2016年3月1日以上下颌骨及左侧髁突骨折术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7日后,于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宁旭森于2016年6月17日,在沈阳康贝佳口腔医院进行牙齿镶复治疗。原告宁旭森伤后医疗费用共计127977.63元。其中:1、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96.8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口腔医院门诊、住院费用89200.83元;沈阳康贝佳口腔医院医疗费用37480元。原告宁旭森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德文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宁旭森摩托车损坏,双方协商核定摩托车损坏为2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宁旭森上下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宁旭森为农村户口,受伤前长期居住于桓仁镇黎明街8组2幢4单元5-3室,现就读于锦州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挂:辽CF0**挂)属于被告孟德文所有,挂靠于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原告宁旭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4230.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旭森陈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孟德文答辩及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诊断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车辆挂靠合同、收据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原告宁旭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德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案情,被告孟德文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宁旭森自行负担。(二)原告宁旭森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9385.36元。其中:1、摩托车损失2000元;2、医疗费用127977.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沈阳住院21日,每日50元);4、护理费2165.73元(二级护理21日,每日按1人计算;每日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2252元(原告宁旭森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126元,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即31126×20×10%);6、交通费3940元。(三)原告宁旭森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原告宁旭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9000元;(四)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五)原告宁旭森在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89357.73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000元(摩托车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357.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2165.73元;交通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原告宁旭森在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35708.29元(其中:医疗费用11797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119027.63元。赔偿30%)。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宁旭森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孟德文、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旭森89357.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辽CE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旭森35708.29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宁旭森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应返还给被告孟德文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旭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宁旭森预交),由被告孟德文负担2533元,原告宁旭森负担451元。司法鉴定费用1150元(原告宁旭森已交纳),由被告孟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