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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冬泉与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泉,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089号原告:刘冬泉。委托代理人:徐冠,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盘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77433-8。法定代表人:卫成林,董事长。原告刘冬泉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23821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名下的中卫水云馨苑小区2号楼1单元2103室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交付房屋,违约方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其企业名称由“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改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日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自己交付房屋,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287.54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据三,房屋产权转移证明。证据四,购房款发票、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卫·水云馨苑小区2号楼1单元21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71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23821元;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9月7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3821元。2014年11月15日,中卫水云馨苑小区的参建单位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建各方的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该工程的规划验收,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另查明,黄石市中卫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开发的中卫·水云馨苑商品房项目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因被告至今未完成中卫水云馨苑小区的规划验收,原告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及办证条件。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因原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3821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冬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3287.54元。如果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