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越军与王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军,王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907号原告:吴越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永庆,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吴越军与被告王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我赊购油款3772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我赊购油款367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油款74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款单二枚,证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分别欠款3772元、367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欠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分别欠款3772元、36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二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越军油款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