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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朱明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朱明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676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988。负责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明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郭家镇。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与被告朱明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5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被告将自购的渝BF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200元;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6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如前。被告朱明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驰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FXX**号自御中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挂靠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管理费200元,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原告有权收取每天50元滞纳金,同时有权收回挂靠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挂靠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参加最高保险(交强险、乘坐险、车上人员意外险、货物险、车损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50万元,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最迟在上年度保险期满前10日一次性缴清,如被告逾期未缴纳保险费脱保,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处置;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尚欠管理费共计5600元(200元/月×28个月);现渝BFXX**号车辆处于脱保和未年检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明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驰丰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朱明忠存在未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的违约事实,原告驰丰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驰丰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朱明忠于2010年5月6日就渝BF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朱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5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朱明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