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华梅与被告郭伟凡、被告白营、被告王解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梅,郭伟凡,白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王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69号原告:何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凡被告:白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茹,系二被告亲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解和原告何华梅与被告郭伟凡、被告白营、被告王解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和被告郭伟凡、白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茹及被告王解和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将我致伤后的医药费15318.59元。2、请求责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请求责令四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王解和驾驶粤B6ZP**小型轿车在金龙大道科目三考试路段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白营驾驶的鄂J8N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王解和、乘坐人何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解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营应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何华梅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13日,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l3日24时止。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责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将我致伤后的医疗费壹万伍仟叁佰壹拾捌元伍角玖分(¥l5318.59元),责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204.89元。2、误工费: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农业行业标准77.55元/天,77.55×(12+90)=7910.1元。3、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85.3×12天=10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5、营养费:15×12=18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5318.59元。被告郭伟凡、白营辩称,对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无法律依据,有些项目不属交强险范围,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解和辩称,对于与被告白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我垫付了医药费5204元,扣除我承担部分,如有剩余的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但计算金额过高,应酌定200元,2、对原告提供的营养费,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病情,确需加强营养,且原告诉请金额不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J8N6**小型轿车交强险和被告王解和垫付原告医疗费5204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王解和驾驶粤B6ZP**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何华梅)在金龙大道科目三考试路段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白营驾驶的属被告郭伟凡所有鄂J8N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解和、乘坐人原告何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华梅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计币3050.59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2154.2元。2016年2月23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胸第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3月。2016年2月11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解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华梅无责任。2015年2月14日事故车辆鄂J8N6**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解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20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何华梅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王解和与被告白营因违规驾驶车辆致乘客原告何华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王解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华梅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8N6**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白营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解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郭伟凡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及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车主郭伟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定2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涉案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损失、财产损失应当合理向另一受伤者分摊的辩解意见,因本事故另一受伤者王解和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按比例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故伤者王解和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损失比例为85.2%,伤者何华梅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损失比例为14.8%。综上原告何华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2)600元、营养费(15×12)180元、护理费(31138÷365×12)1023.6元、误工费(28305÷365×(12+90))7910.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5118.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何华梅14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内赔偿原告何华梅9133.7元,其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王解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华梅3153.42元,由被告白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华梅135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华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15118.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华梅14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华梅9133.7元,共计赔偿10613.7元;其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王解和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华梅3153.42元,扣除其垫付原告何华梅医疗费用5204元后,原告何华梅还应返还被告王解和2050.58元;由被告白营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何华梅1351.47元。二、驳回原告何华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0100000021140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营负担200元,由原告何华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何华梅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营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属郭伟凡所有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解和和被告白营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座人何华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营承担次要责任,何华梅无责。证据五、王解和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王解和的驾驶资格。证据六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5204元及治疗病情的合理性。证据七、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现交通费400元。2、被告被告郭伟凡、白营的证据目录:证据一、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解和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