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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汉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史汉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257号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延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656701897-4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汉雄,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甘谷驿镇史家沟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委托代理人史翠翠,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甘谷驿镇史家沟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系史汉雄之女。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汉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B排14-15号商铺,租赁期限共1年,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约定在签定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全年租金9504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至起诉时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8400元。在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付租金和搬离商铺,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强行占用商铺经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10日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7920元计算),以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所承租商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我愿意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我不予支付,因为从2015年5月21日我接收到了拆迁公告之后,我就开始大量亏本处理库房存货,不再进货,经营损失严重,直到2015年10月份,原告的市场管理人员带领征收测量小组才开始测量,并让承租户积极配合测量,测量完成后,我所承租的房屋到处被喷写上折迁标语,导致无法经营,我曾到原告的市场管理处交还承租房屋的钥匙,但被原告的市场管理人员拒绝,现在承租的商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汉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公告、承租房屋照片,证明自己承租的房屋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处于被征收的状态,不应支付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征迁公告,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失,被告向我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经营受到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占用了所租商铺,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2015年5月21日征迁公告发布以后,自己未进行过经营活动的证明目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B排14-15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为9504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交纳了10000元房屋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5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延安汽车客运东站建设项目征迁公告,2015年11月延安市统征办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测量。但该建材市场至今未拆迁,现被告以拆迁影响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免除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口头租赁合同,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口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所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拆迁事宜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其经济损失,租赁费应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且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汉雄之间的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B排14-15号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史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二、由被告史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7920元计算,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史汉雄负担1783.5元,由被告史汉雄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