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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柱荣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柱荣,黄钟焕,郑京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5号原告成柱荣,男,朝鲜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钟焕,男,朝鲜族。被告:郑京淑,女,,朝鲜族。原告成柱荣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钟焕、郑京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于1997年签订的关于购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已建成的位于平安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由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将所有的办理房照的手续都交给了被告,后二被告搬离牡丹江并将该房屋所有手续带走,未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钟焕、郑京淑未作答辩。原告成柱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朝鲜文合同书一份及其汉语翻译一份、牡丹江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丹江市西安区西牡丹办事处牡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婚育情况登记表、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交费对帐单、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缴费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取暖费、水费票据13张,房产档案及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各三份,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信息两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朝鲜文合同书及其汉语翻译真实有效,依据该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了被告将一处房屋卖给了原告,由被告办理该房屋房照手续,办完后交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70000元交给了被告。2、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牡丹江市西安区西牡��办事处牡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婚育情况登记表、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交费对帐单、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缴费信息卡各一份,取暖费、水费票据13张,该组证据均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组证据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居住,并且供热费、水费、电费一直都由原告交付。因为该户房屋的供热费、水费、电费票据所显示的用户名为被告黄钟焕,再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时间和内容,能够认定该房屋即是原、被告约定买卖的房屋,并且签订完合同书后,被告就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3.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及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各三份,该组证据均在房产部门调取而且盖有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据是原告所诉房屋相邻三所房屋的房产档案及登记证明,分别为争议房屋所在单元的楼下即六楼两户601室、602室以及其同楼层七楼对门的702室,该栋楼房共七层,每层只有两户房屋,上下楼层每户房屋的对应面积相等,以上相邻的三所房屋均已办理房照且在房产部门均能查询房屋信息,只有争议房屋未办理房照,依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真实存在且已具备办理房照的条件,该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坐落于西安区,建成年份为1996年。4.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共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常住人口信息两份系在公安部门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经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1997年12���25日,原告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1996年建成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由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原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现已不知去向,无法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原、被告所约定买卖的房屋实际存在且产权合法,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成柱荣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关于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XX号楼X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钟焕、郑京淑将房屋卖给原告成柱荣,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成柱荣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黄钟焕、郑京淑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即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85.67米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柱荣与被告黄钟焕、郑京淑在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现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的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黄钟焕、郑京淑协助原告成柱荣将现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新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的房屋过户于原告成柱荣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及邮寄费700元,由原告成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