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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03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鞍钢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激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绍恒,现年21岁。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单位搅闹,曾用砖头打折过原告三根肋骨,无奈原告只能出去租房居住,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归孩子所有,欠银行贷款由孩子偿还。被告辩称:我们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打过一次半次架,因孩子以前吸毒造成我们矛盾,现孩子已经学好了,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有过错,所以两处房产应归我所有,我不同意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绍恒,现年21岁。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辽阳县兴隆镇大赵台村91.1平方米三间瓦房一处,位于辽阳县首山镇祥和园小区91平方米住宅楼一处(交首付款152,500.00元,欠贷款11万元),共同债务欠王丹15,000.00元,欠朱丽辉15,0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虽结婚多年并育一子,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王绍恒愿随被告生活,本院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支持。对被告辩称欠张波7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绍恒随被告生活。三、共同财产位于辽阳县兴隆镇大赵台村91.1平方米三间瓦房,位于辽阳县首山镇祥和园小区91平方米住宅楼一处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住房贷款11万元,欠王丹15,000.00元,欠朱丽辉15,0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激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