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汪国庆与梁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庆,梁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573号原告:汪国庆,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汪国庆与被告梁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被告梁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振江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4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未返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梁振江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我已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分别偿还了原告4000元、10000元的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梁振江向原告汪国庆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5年11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振江向原告汪国庆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39000元的欠条中,实际出借本金为3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3%(年利率36%),被告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分别偿还原告400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主动偿还原告14000元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140000元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8月16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15年8月17日之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江返还原告汪国庆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振江支付原告汪国庆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梁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4子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