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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杰诉江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江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743号原告:杨杰,男,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被告:江丰,男,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原告杨杰诉被告江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江丰送达了原告杨杰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限被告江丰自举证期限届满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现期限届满,被告江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丰支付原告杨杰运费人民币39000元;2、被告江丰赔偿原告杨杰因追收此款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杨杰与被告江丰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一批钢材从成都到西藏的察隅县,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9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9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予以起诉。被告江丰未予答辩。原告杨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江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杨杰与被告江丰口头约定,由原告杨杰为被告江丰通过公路运送钢材从成都到西藏的察隅县,之后,原告杨杰按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杰与被告江丰经结算,被告江丰尚欠原告杨杰运费人民币39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江丰向原告杨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杰运费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正)2016年6月30号付清在6月30号以前没有付清通过法律程序欠款人江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29号”。之后,被告江丰未按其约定支付原告杨杰运费人民币39000元。审理中,原告杨杰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江丰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杰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杨杰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杰与被告江丰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通过公路从成都运送钢材到西藏的察隅县,双方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人民币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催收该运费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丰支付杨杰运费人民币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杨杰要求江丰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计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杨杰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1000元,由江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