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86号原告江西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原告江西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明、齐晓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兰春雨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被告偿还货款,后因故撤诉。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43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60元,并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货款;(二)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6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光电产品。2012年1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示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光电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3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主张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江西盛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3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东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