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志东与苏丁酉、廖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东,苏丁酉,廖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482号原告:谢志东,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丁酉,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廖亚春,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谢志东与被告苏丁酉、廖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丁酉、廖亚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丁酉、廖亚春共同偿还谢志东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丁酉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19日向谢志东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谢志东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8%计算;2015年3月24日苏丁酉再次向谢志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谢志东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8%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廖亚春作为配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50万元借款两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借款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谢志东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苏丁酉、廖亚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谢志东提交的借条2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2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苏丁酉向谢志东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谢志东借款50万元,月利率1.8%。该50万元借款谢志东称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给苏丁酉,并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予以佐证。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4日,谢志东分别向苏丁酉转账10万元,苏丁酉于2015年3月24日向谢志东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谢志东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50万元借款苏丁酉按约定向谢志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便未再付款,20万元借款苏丁酉未向谢志东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谢志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丁酉向谢志东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谢志东可要求苏丁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谢志东要求苏丁酉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9日《借条》约定月利率1.8%,苏丁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故苏丁酉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向谢志东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3月24日《借条》约定月利率1.8%,苏丁酉未向谢志东支付利息,故苏丁酉应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8%向谢志东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丁酉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廖亚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志东要求廖亚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丁酉、廖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丁酉、廖亚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谢志东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4元,减半收取计6597元,由谢志东负担63元,苏丁酉、廖亚春负担6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