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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日健与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健,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31号原告:郭日健,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吴川市。被告:陈志,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吴川市。原告郭日健与被告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陈志不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日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