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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某、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涉嫌犯罪时任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贪污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苑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涉嫌犯罪时任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合作社监事会成员)。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贪污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苑某二人筹建绥滨县陈大农机专业合作社,同日召开设立大会,选举石某为法定代表人、理事长、苑某为监事会成员,制定了《绥滨县陈大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2013年7月6日,该社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方案的精神,召开设立大会,重新修订了《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同年8月13日,该社申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成立国家匹配农机设备资金60%,合作社自筹资金40%的现代农机合作社,进行注册或变更营业执照,(更名为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合作社)。石某、苑某二人负责运作成立农机合作社具体事宜(包括自筹款)。2014年9月15日,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合作社获得批准成立。同年9月19日,石某、苑某按照要求向鹤岗市农机总站指定账户上交200万元的自筹款,国家向该合作社匹配设备资金300万元。而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鹤岗农机总站签订的“2013-2014农机合作社采购合同”拨给该合作社价值人民币约500万元的农机具,并指定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供应商。陈大合作社根据收割作业需要,要求佳联公司把已选购的5台CF8**型轮式收割机、8台2**-6高速插秧机及8台2**-4型手扶插秧机(价值为222.98元)更改为6台CF8**轮式收割机、6台CFF7**轮式拖拉机及2台CFD5**轮式拖拉机(价值为232.6万元)。换购后的农机具价值高于原选项机具9.62万元,佳联公司为推广销售,将9.62万元优惠于绥滨县陈大现代农机合作社。二人在匹配的农机设备到位后,便产生将优惠的农机具卖掉的想法,后石某、苑某二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在领取补贴农机设备时,擅自将其中的1台CFF7**轮式拖拉机(价值8.3万元)拉走卖掉,得款6万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被各自用于家庭生活等消费。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已上缴国库。经侦查,被告人石某、苑某于2016年4月21日被检察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举报信、绥东镇政府出具的说明、绥滨县农机总站出具的说明、绥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侦破经过、抓捕经过、2014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2014年新建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配制参考标准、购机款账户明细、2014年新建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资金分配表、2013-2014年农机合作社采购合同、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现场交接验收单、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往来资金票据、选购更改协议、2014年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装备选型表、佳木斯市友联运输公司销售台账、汽车运输协议、合作社台账、合作社变更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成员名册及出资清单、合作社章程、换购协议、合作社成立过程及资金来源、农机设备采购及资金结算过程、绥滨县农机总站证明、绥滨县财政局及绥滨县农业机械总站联合下发的文件、土地入社说明、年终决算报表、盈余分配制度等;证人李某1、洪某、陈某、丁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石某、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苑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