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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单建国诉李国华、阿拉善盟四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建国,阿拉善盟四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额济纳四通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3执62号申请执行人:单建国,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四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额济纳四通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国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单建国与阿拉善盟四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额济纳四通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四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额济纳四通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存在转移该公司的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国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国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单建国居间服务费900万元;三、查封被执行人李国华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境内修建的策克口岸至天鹅湖一级公路工程及设备,并冻结该工程的所有资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图达来审 判 员 :赵 永霞人民陪审员 :王 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