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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尊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尊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97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五路金地物业大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1550-7。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职员。被告:蒋尊仿,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尊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尊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986.10元,以及滞纳金10226.36元(违约金从欠费当月16日起分别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高尔夫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现在是该小区48号别墅的业主(被告从前手业主黄剑波处购得涉案房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黄剑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黄剑波购买的位于云东海高尔夫花园48号的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2.2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3.9元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114.85元,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收费用,逾期交费,按所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欠缴2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498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合法的管理资质,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缴费通知单、催缴函及寄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3、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尊仿是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小区48号别墅的合法产权人,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前手业主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了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缴交管理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4986.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偏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费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尊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尊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4986.10元及违约金(以上各月欠费应付的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2114.85元为基数,从欠费当月的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5元,由被告蒋尊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