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泽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万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泽万,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万及其辩护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余泽万与张佳德等人签订武义壶山广场办公楼支模架搭设分包协议。2015年10月10日,余泽万领取了该工程的结余款共计105533元。之后,余泽万在未支付杨某等6人四个月共计44956元工资的情况下逃匿。2015年10月20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余泽万一直未予执行。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余泽万已将所欠工资交至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分包协议、调解协议、工资发放单、收条、限期改正指令书、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人叶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万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泽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泽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泽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