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长青、梅秀珍与朱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青,梅秀珍,朱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820号申请执行人周长青。申请执行人梅秀珍。被执行人朱文勇。周长青、梅秀珍与朱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朱文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长青、梅秀珍224041.67元,朱文勇返还周长青、梅秀珍垫付的诉讼费109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9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勇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长青、梅秀珍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