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益锋与陆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锋,陆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635号原告:钱益锋,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根,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钱益锋诉被告陆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陆建根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益锋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益锋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陆建根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陆建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钱益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等事实。被告陆建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钱益锋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因被告陆建根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陆建根向原告钱益锋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益锋与被告陆建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益锋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陆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