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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039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淼与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0391民初1056号原告:张淼,女,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秦皇岛海港区。被告:刘立新,男,汉���,197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开发区。原告张淼与被告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新偿还原告张淼借款60000元并承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淼于2014年10月3日借给被告刘立新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刘立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2日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立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立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张淼借给被告刘立新600**元���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未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张淼借给被告刘立新600**元中的57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至被告妻子账户。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张淼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立新与原告张淼及其丈夫吕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淼借款60000元,原告张淼于2014年10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笔将50000元、5000元、2000元汇至被告刘立新妻子的银行账户内,当日晚上,原告张淼又将3000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刘立新,被告刘立新于当晚为原告张淼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4年10月3日因本人急需用钱,今向张淼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如逾期未还,本人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负法律责任。被告刘立新收到原告张淼的借款60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张淼借款,故原告张淼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立新出具给原告张淼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故被告刘立新从原告张淼处借款6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刘立新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张淼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立新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淼主张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淼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