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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朝波与张程、郭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程,郭勇,彭朝波,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勇,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朝波,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渝航路70号。法定代表人:孔繁俊,董事长。上诉人张程、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彭朝波、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渝航商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程、郭勇与被上诉人彭朝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程、郭勇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张程、郭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程、郭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上诉人张程、郭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