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036号原告:广州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自编大指南西线路7号(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38552979B。法定代表人:李茂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兰、李衢飞,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衢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7189948-0。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广州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兰、李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雅公司诉称:原、被告经招标及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天乙海岸名都三期B段入户及公共部分防火门连门套供应、安装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天乙海岸名都工程提供防火门、门套等,合同总价暂定652453.15元,最后总价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及上述单价进行调整。合同另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作为定金,定金后期可抵货款,供应量超过总量30%、60%、100%后,被告应在1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给原告。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买方代表确认无产品质量问题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材料结算,保留供货总价的5%作为材料保质金,结算余款在15天内付清。保质金于保质期满及保质期完成后15日内无息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及配送义务,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3月共同确认合同最终造价663690.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除供货总价5%之外的全部尾款108543.81元、2016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184.54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41728.3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28.3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每月以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为142578.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都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山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营业期限及经营场所等,企业名称变更为威雅公司,经营场所由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45XX号变为现址。2013年7月18日,天都城公司与中山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现名:威雅公司)签订《天乙海岸名都三期B段入户及公共部分防火木门、门套供应购销合同【天乙合同购字(2013)第001号】》,天都城公司因天乙海岸名都三期工程向威雅公司采购入户及公共部分防火门及门套。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合同总价暂定652453.15元,合同总价按卖方实际供货数量及双方确认的单价进行调整;2、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卖方作为定金,定金后期可抵货款,供应量超过总量30%、60%、100%后,买方应在1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买方代表确认无产品质量问题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材料结算,保留供货总价的5%作为材料保质金,结算余款在15天内付清。保质金于保质期满(2年)及保质期完成后15日内无息支付;3、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应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担保方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威雅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最终于2014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经结算后于2014年3月盖章签订最后造价确认书,双方认可前述工程最终结算造价663690.86元。双方结算后,天都城公司向威雅公司支付货款累计达521962.51元,尚余尾款(含5%质保金)141728.35元未付。威雅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天都城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其于收取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天都城公司仍拒付工程款,威雅公司遂于2016年7月19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天乙海岸名都三期B段入户及公共部分防火木门、门套供应购销合同【天乙合同购字(2013)第001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保修期已于2016年2月1日期满,故天都城公司理应按约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尾款141728.35元。前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须以欠款额按每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威雅公司现自行调整为以欠款额按每月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威雅防火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728.3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为157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珍陈伟华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