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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强与黄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黄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142号原告:黄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黄宝,男,回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黄强与被告黄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宝于2016年3月23日借原告黄强现金3000.00元,承诺2016年6月23日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不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当庭举证,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需要给他人还外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返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承诺按期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抗辩权,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