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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某、齐某与余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海,余祖煜,齐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280号原告:林尚海,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春,男,系林尚海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祖煜,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辉,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尚海因齐辉与余祖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621民初1700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春、杨明、被告余祖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被告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6)川1621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被告余祖煜、齐辉于2016年7月5日擅自达成的将位于岳池县白庙镇“渝白农庄”A栋1单元3-3号住房一套处分给齐辉所有无效,该房应归原告林尚海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祖煜、齐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余祖煜为了对原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供销社的库房进行拆迁、开发房地产业务,便挂靠在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余祖煜积极主动与原告林尚海签订了《危旧房联合改造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余祖煜还原告门市房120平方米和住房两套(三室两厅),且住房位置在原告原门市上面二楼、三楼各一套。”被告余祖煜将房屋修好后,还原告门市上面住房两套(二楼和三楼各一套)均在合同约定的位置。2014年12月原告便将被告余祖煜交付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几年来,无任何人称原告现所居住的房屋有争议。2016年7月11日被告齐辉突然来要求原告将位于岳池县白庙镇“渝白农庄”A栋1单元3-3号住房一套让与他,并出示了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的(2016)川1621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原告找被告余祖煜的代理律师高兴平等人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现居住的岳池县白庙镇“渝白农庄”A栋1单元3-3号住房是原告与被告余祖煜在合同中约定和交付使用的,2016年7月5日岳池县人民法院未经原告知晓便擅自将其处分给了被告齐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余祖煜辩称,原告林尚海称被告余祖煜要拆他们的房子及门市不是事实,到现在为止,被告余祖煜都还没有向原告交付门市及房屋,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已经入住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不是(2016)川1621民初1700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拾贰条规定,其不具有撤销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只能由该案的双方或者第三人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齐辉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是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原告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根据审判监督程序198条、199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故原告请求撤销法院生效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撤销资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原告林尚海、被告齐辉均与被告余祖煜签订了《危旧房联合改造拆迁安置合同》,由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林尚海、被告齐辉坐落在岳池县白庙镇老街85号的危旧房进行改造,改造后以原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拆一还二,其余补偿面积一平方还一平方米为原则;2.房屋修好后,被告余祖余未向原告林尚海交付房屋,原告林尚海也未到被告余祖煜处领取房屋和交纳应交款项,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房屋手续;3.房屋修好后,被告余祖煜只向被告齐辉交付了一套房屋,因此被告齐辉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祖煜按合同约定交付另一套房屋,该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被告余祖煜将坐落于岳池县白庙镇“渝白农庄”A栋1单元3-3号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齐辉,双方办理了全部交房手续;4.岳池县白庙镇老街85号危旧房联合改造工程为被告余祖煜挂靠在重庆市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具体实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林尚海和被告齐辉都与被告余祖煜签订了《危旧房联合改造拆迁安置合同》,被告余祖煜都应按约定向该二人还房。被告余祖煜未按约定向原告林尚海还房,原告林尚海也未到被告余祖煜处领房,双方未办理交接房屋手续,房屋未完成交付,故原告林尚海还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余祖煜未按约定向齐辉还足房屋,齐辉到法院起诉后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在被告齐辉起诉时原告林尚海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故对该房屋林尚海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余祖煜对原告林尚海和被告齐辉的房屋拆迁后,都应按约定还房,被告余祖煜按约定还了被告齐辉房屋,并不影响原告林尚海向被告余祖煜主张房屋,如果被告余祖煜不能向原告林尚海还房,原告林尚海可以起诉向被告余祖煜主张房屋或追究被告余祖煜的违约责任,因此(2016)川1621民初1700号案件结果并不影响原告林尚海向被告余祖煜主张房屋,与原告林尚海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林尚海时至今日还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岳池县人民法院的(2016)川1621民初1700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原告林尚海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林尚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尚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孝 焰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