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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张冬雪、任文章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茅兵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张冬雪,任文章,茅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2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号。负责人:茅兵。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章。原审被告:茅兵。上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冬雪、任文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居间活动不合法,两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居间活动导致上诉人与合同相对方并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所签订的合同也未备案,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茅兵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居间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居间活动与上诉人中标无关,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居间费用;三、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冬雪、任文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酬金1388000元;二、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晋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河北省宁晋县城颐和明珠商品楼项目。原告任文章、张冬雪为被告茅兵及其茅兵负责的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了颐和明珠商品楼项目信息,茅兵同意承包该工程后,给两原告酬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茅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委托朋友张冬雪任文章联系宁晋凤凰房地产开发原告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公司及本人承诺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后,向张冬雪任文章支付酬金,付款标准依据承包工程的总平方米数,按每平方米支付13元。1、付款期限随发包方付工程款三日内支付35%,2、付款期限随发包方付工程款三日内支付40%后,3、付款期限工程封顶随发包方付工程款三日内付清。4、收款人:任文章。5.本承诺书一式三份,本公司保存一份,张冬雪,任文章各保存一份。6、如宁晋凤凰颐和明珠(D区)工程未能签约成功,则双方各自承担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与酬金。承诺人:茅兵”。后宁晋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施工。该工程内容为凤凰颐和明珠B区2.5.6.7号楼,总建筑面积约96531.68平方米及附属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5875.6平方米)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151749828元。后被告组织施工,现上述4栋楼均已封顶。2015年4月和7月,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项目费用”200000元和5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茅兵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费用的凭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文章、张冬雪与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宁晋凤凰颐和明珠(B区)工程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被告茅兵对此向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第三人中厦建筑公司事后也与宁晋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被告茅兵系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中厦建筑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一并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中厦建筑公司持有施工合同未提交,而否认原告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宁晋县住建局调取了涉案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致,故确认该施工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被告茅兵的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已查明,被告中厦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两次付给原告“项目费用”合计250000元。被告辩称给过原告酬金300000元,但其仅提交原告认可的250000元酬金的书证。被告辩称酬金已经支付完毕,但其辩称支付酬金的数额与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说明按何种标准付清的酬金。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茅兵对承诺书中本人书写的内容,只是辩解不是原件,对承诺书形成的过程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既然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项目费用”,但其没有提交付款的相关依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对承诺书中的承诺诉前是认可的。至今,涉案四栋楼均已完成封顶阶段。因被告承诺付清中介款项的期限不明确,故其在楼盘封顶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中介款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施工面积为126000平方米,略少于实际施工面积,应予支持。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中介费为16388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中介费1388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章、张冬雪服务费1388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文章、张冬雪对被告茅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茅兵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支付过部分居间费用等情况,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宁晋凤凰颐和明珠工程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只规定了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没有限制也未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居间服务,因此,本案双方居间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茅兵的承诺书为复印件而不认可,二审中二上诉人又称该承诺书系伪造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也未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申请鉴定。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两次给付了二被上诉人酬金25万元,上诉人称居间费用已支付完毕,这与其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的说法又前后矛盾,上诉人也不能说明支付的酬金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综上,原审认定茅兵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表述被告茅兵、第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原审判决表述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上诉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