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许朝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朝向,男,1956年10月出生。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朝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名源、代理检查员李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朝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朝向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墟的家中与前来串门的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许朝向趁黄某某不备持家中木棍殴打黄某某腰腹部两下,期间黄某某夺下其手中木棍并反过来殴打许朝向,后被黄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夺下木棍。而后,被告人许朝向趁机逃往屋外,黄某某随即追出,许朝向此时又持石块砸中黄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流血。案发后,张某某及被告人许朝向先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在现场缴获作案使用工具木棍一根,被告人许朝向被公安民警带回海口市公安局演丰派出所处理。经鉴定,黄某某受伤致脾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朝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许朝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朝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朝向在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朝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 5etoclkhih6as6swmv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运基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