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查汉生布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蒙古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驾驶×××号欧宝牌轿车沿鄂托克旗Y5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建刚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7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停车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了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