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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9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朱落扣与陆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落扣,陆殿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9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落扣。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殿大。申请执行人朱落扣与被执行人陆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殿大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合计6314.5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鉴定费3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元、执行费5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陆殿大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陆殿大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实施扣划;或者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