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发森,丁兆花,尹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森,丁兆花,尹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488号原告:汪发森,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兆花,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尹春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汪发森诉被告丁兆花、尹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花、尹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发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丁兆花、尹春光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6720元。事实与理由:丁兆花与尹春光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9月18日,向我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1分,此款除2015年5月前已经偿还了5万元以外,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上述合计欠我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9425元,我自愿放弃2015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要求丁兆花和尹春光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末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为6720元。丁兆花、尹春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汪发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兆花、尹春光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汪发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兆花和尹春光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丁兆花为汪发森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9月18日,丁兆花为汪发森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本院认为:汪发森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其与丁兆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丁兆花并未到庭对此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汪发森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发森要求丁兆花和尹春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发森只主张未偿还借款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花、尹春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发森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6720元,本息合计54720元;二、被告丁兆花、尹春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丁兆花、尹春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