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554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代表人:邓志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在本院受理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9月20日书面确认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撤回诉讼,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撤回起诉,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培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