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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泽平与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平,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19号原告:潘泽平,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春,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潘泽平与被告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春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2、判令被告林春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8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林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据上双方约定月利息8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之后原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潘泽平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800元,原告先将借款本金3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8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泽平与被告林春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林春出具的《借条》、《收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潘泽平要求被告林春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泽平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