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任勇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64号原告:任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神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庞正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晓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勇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河分局)及第三人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勇请求本院撤销洛阳市国土局、瀍河分局分别作出的洛国土资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书)、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瀍河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责令正隆公司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瀍河分局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书系接到任勇举报后,为应对诉讼匆忙做出的行政行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没收正隆公司违法所得,罚款畸轻;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市国土局当庭提出因任勇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故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任勇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任勇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对任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任勇认为,虽然《内部认购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但正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任勇仍然具备原告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任勇与正隆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购买正隆公司开发的房屋,并于当日向正隆公司交纳43万元购房款。瀍河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对正隆公司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1.责令正隆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合35.27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贰拾壹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整(211635元)。任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洛阳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局作出洛国土资复(2015)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决定书),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任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洛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以“瀍河分局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将正隆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全部没收,其中包含任勇购买的徽安新城18号楼905室,故3号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部分对任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任勇具备对3号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对该处罚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为由,判决撤销18号决定书,责令洛阳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任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2016年3月15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了5号复议决定书。另查明,任勇因涉案房屋买卖纠纷以正隆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了(2014)涧民二初字336号民事判决,任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了(2015)洛民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任勇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5)洛铁行初字第10号案件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2014)涧民二初字3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故该案在审理时不能否定《内部认购协议》的效力,因此3号处罚决定书对任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任勇具备对3号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现因任勇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任勇不是3号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该处罚决定对任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任勇与该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故任勇对3号处罚决定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理,5号复议决定书对任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任勇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任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向争审 判 员 李贯涛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衡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