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孝臣与陈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臣,陈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168号原告:张孝臣,农民。被告:陈建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臣与被告陈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贤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臣、被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臣诉称,2015年8月被告在留格庄华山采石场承包矿山期间,雇佣原告和原告工人从事运输石料业务。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和运输费计达218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不还用圆锥机抵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1800元。被告陈建林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现无偿还能力,要求进行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留格庄镇华山采石场,自2015年8月15日起雇佣原告及其工人进行石子的生产、运输。原被告直接结算劳务费、运输费,原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6日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原告218000元,并约定其中14万元如2016年4月底前尚未还清,以圆锥机抵押。期间原告支取工人工资462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1800元。被告主张,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其中1515元应从171800元欠款中扣除,对该笔欠款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保全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留格庄镇华山采石场的轧石机全套设备。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石子的生产、运输,尚欠原告劳务费17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中1515元应从171800元欠款中扣除,对该笔欠款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1718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林欠原告张孝臣劳务费17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张孝臣承担417元,由被告陈建林承担1868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陈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贤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广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