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柏峰与王玉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禄,李柏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禄,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峰,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袁宝权,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禄因与被上诉人李柏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柏峰一审时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2月15日偿还部分款项,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玉禄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这笔帐是从设备上来的,我曾在沈阳开工厂,是我、赵景义、王彦龙三人合伙开厂,我负责出厂地,他们负责出设备。后期我们三人散伙时,因设备在沈阳,所以赵景义委托原告向我索要设备款,我同意了。后期赵景义出狱后也向我主张该设备款。所以这三十万不是借款,是设备款,我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玉禄向原告李柏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项,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曾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郑吉林的证实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亦应明确知晓出具借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禄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因与他人之间因设备款产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柏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王玉禄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交付30万元,故被上诉人主张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赵景义、王彦龙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确定偿还35万元,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5万元,并据此于2013年6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份,故双方是债权转让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2月25日名为欠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赵景义、王彦龙当时对债权转让口头同意,但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现赵景义、王彦龙对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说是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债,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上诉人债权转让之前的债上诉人有可能还要承担,会造成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柏峰答辩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上午10点多到被上诉人家跟被上诉人借钱,说做生意用30万元(以前跟被上诉人说过),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是现金,上诉人出具借据,将钱拿走。此前双方一起做生意,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偿还此款。2016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其爱人及朋友郑吉林在九洲旅行社协商还款事宜,上诉人答应5天后偿还几万元,上诉人至今未还。期间,我找过朋友杨先荣、赵永男、郑吉林帮我要过钱。被上诉人是做生意的,家中存放几十万元现金是经常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名为欠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赵景义、王彦龙的签字,该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借据载明的30万元系双方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对于30万元如何给付及借款用途均未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否认收到30万元,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的3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针对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据”(内容实际为赵景义、王彦龙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一份及银行业务凭条三份,分别是2011年1月22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6月15日汇给被上诉人李柏峰20000元、5000元、25000元。2011年2月25日“欠据”载明“经王玉禄与李柏峰协商,李柏峰同意放弃35万元,王玉禄只偿还李柏峰35万元。王玉禄从前已偿还李柏峰2万元,尚欠李柏峰33万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相符,即上诉人“欠据”签订之前给付2万元,在“欠据”中体现,此后偿还3万元,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抗辩3次收到上诉人5万元系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主张无关,但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理明,2011年1月22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王玉禄为被上诉人李柏峰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我叫王玉禄,现任吉祥装潢装饰公司经理,我欠赵景义、王彦龙70万元。经我与赵景义、王彦龙、李柏峰协商,赵景义、王彦龙同意将7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柏峰,由李柏峰向王玉禄追付70万元,此款与赵景义、王彦龙无关。又经王玉禄与李柏峰协商,李柏峰同意放弃35万元,王玉禄只偿还李柏峰35万元。王玉禄从前已偿还李柏峰2万元,尚欠李柏峰33万元,王玉禄近期全部偿还完毕。”落款处有王玉禄、李柏峰签名及中间人王玉波签名。2011年11月10日、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25000元。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玉禄借李柏峰30万元,此款在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还给李柏峰”。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协商还款事宜,上述30万元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债权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据”(实际为债权转让协议)产生,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债权转让过程存在暇疵,“欠据”中没有原债权人赵景义、王彦龙的签字认可,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景义、王彦龙对债权转让的追认,即债权转让未成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柏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