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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潇雅与鲁杰、郑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雅,鲁杰,郑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李潇雅,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鲁杰,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郑玉丽,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6809180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号。负责人:熊东红,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1562109。原告李潇雅与被告鲁杰、郑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郑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潇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潇雅医疗费920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167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2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6522.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时03分,原告乘坐被告郑玉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下班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亿路口时,与被告鲁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郑玉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抢救。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11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杰与郑玉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潇雅无责任。被告鲁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杰辩称,我当时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是原告闯红灯。被告郑玉丽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2、郑玉丽无偿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作为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此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本次诉讼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郑玉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鲁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潇雅和被告郑玉丽在同一单位上班,2015年11月18日零时50分,二人下班,天下着雨,被告郑玉丽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原告李潇雅去原告李潇雅租住的阳光花园。1时03分,二人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亿路口时,与被告鲁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潇雅和被告郑玉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5)第11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杰与被告郑玉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潇雅无责任。原告李潇雅于2015年11月18日3时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82064.0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杰垫付了6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未能给付。2016年8月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潇雅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IX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被鉴定人李潇雅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三)被鉴定人李潇雅后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1.2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李潇雅支付鉴定费2290元。原告李潇雅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6年9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03.42元,2、鲁杰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2015年3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潇雅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杰与被告郑玉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案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肇事车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潇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4964.04元(李潇雅2015年11月18日3时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82064.04元,轮椅和双拐费用90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李潇雅2016年8月18日再次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是在鉴定作出之后,本院已支持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再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李潇雅住院10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05日=3150元);3、营养费240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潇雅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120日=2400元);4、护理费12325元(李潇雅住院10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30482元/年÷365天×105日=87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潇雅护理期150天,原告李潇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天×45日=3556元);5、误工费23711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潇雅的误工期为300日,原告为沈丘县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8849元/年÷365日×300日=23711元);6、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李潇雅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43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李潇雅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有关规定标准,综合考虑以10000元为宜;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91962.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潇雅8543元(原告李潇雅损失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100514.04元,占损失总额的85.43%,郑玉丽损失中可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17147.19元,占损失总额的14.57%),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原告李潇雅37510元(原告李潇雅损失中可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91448元,占损失总额的34.1%,郑玉丽损失中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5754元,占损失总额的65.9%)。综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潇雅46053元,超出部分的145909.04元,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7545.42元,减去鲁杰已支付的6000元,鲁杰还应赔偿81545.42元;电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8363.62元。被告郑玉丽骑着电动车无偿带着原告李潇雅去原告李潇雅的住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公平原则,电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潇雅应适当分担,本院酌定以30%为宜,被告郑玉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潇雅40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潇雅赔偿金46053元;二、被告鲁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潇雅赔偿金81545.42元;三、被告郑玉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潇雅赔偿金40854.5元;四、驳回原告李潇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及鉴定费2290元,原告李潇雅负担933元、被告鲁杰和郑玉丽各负担180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俊立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