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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俊环与被告黄文辉、贺元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俊环,黄文辉,贺元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618号原告:贺俊环,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辉,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元珍,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贺俊环与被告黄文辉、贺元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俊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辉、贺元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俊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4092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文辉、贺元珍夫妇为屋顶换瓦,请原告、原告之弟贺俊勇及同村村民黄建军帮工,原告在屋顶取椽皮时,摔倒在二楼楼面上,造成多处受伤,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解放军535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234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文辉、贺元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黄文辉、贺元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文辉为自家屋顶换瓦,请原告、原告之弟贺俊勇及同村村民黄建军三人为其帮工,原告在屋顶取椽皮时,摔倒在二楼楼面上,造成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贺俊环先后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解放军535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22347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怀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贺俊环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5000元左右。花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贺俊环为义务帮工人,被告黄文辉、贺元珍为被帮工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但原告贺俊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帮工环境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贺俊环自负20%,被告黄文辉、贺元珍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贺俊环系洪江市龙田乡村民,原告未能提供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依据,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应纳入保险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22347.2元;2、伤残赔偿金:10993元×20年×30%=65958元;3、误工费:30天×31191元÷365天=2563.6元;4、护理费:30天×31191元÷365天=25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99232.4元。由被告黄文辉、贺元珍承担80%计币79385.92元。被告黄文辉、贺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文辉、贺元珍赔偿原告贺俊环各项经济损失79385.9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俊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黄文辉、贺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