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土奴与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土奴,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782号原告:马土奴,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生,男,汉族,系原告马土奴女婿,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住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5955061XH。法定代表人:游泉寿。被告:游泉寿,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田梁珠,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马土奴与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土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土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共同偿还马土奴到期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已欠利息18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游泉寿称因发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马土奴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一张由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2013年9月24日,马土奴通过女婿范智生的账户将320000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泉寿的账户。两年后,马土奴担心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无力还清借款,向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提出提前归还,但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称一时无法还清,并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本公司无力偿还本借款,愿将公司拥有的坐落在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6A地块,土地证为工业性质的3号厂房六层靠闽海铝业方向顺数三套(601室、602室、603室)约364平方米的房产用于抵偿全部债务。还款日期到期后,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马土奴多次向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催讨借款,对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还款,至起诉之日仍然未还任何款项。此该行为严重侵犯了马土奴的合法权益。故此,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泉寿、游泉寿之妻田梁珠有共同还款的法律义务。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未作答辩。马土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田梁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马土奴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游泉寿、田梁珠《婚姻关系证明》一份,马土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向马土奴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013年9月23日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泉寿出具《借条》一张交马土奴收执,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上述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及游泉寿愿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9月24日马土奴通过其女婿范智生账户将借款本金320000元转账至游泉寿账户。借款后,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另查明,游泉寿与田梁珠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泉寿以公司名义向马土奴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合意后马土奴按对方指示将借款本金320000元通过其女婿范智生账户转账至游泉寿个人账户,且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游泉寿愿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借款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马土奴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有权按照《借条》约定要求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首先是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对马土奴的借款,马土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曾用于游泉寿和田梁珠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马土奴主张该借款系游泉寿和田梁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游泉寿、田梁珠、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土奴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土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3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13元,由被告建阳市丘苑茶业有限公司、游泉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