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申请刘清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刘清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574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司建毅,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清富,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将承租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的1300平方米国有土地腾退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费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清富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刘清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刘清富诉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赔偿损失费的案件,法院尚未审结,被执行人刘清富提出待该案审结后一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