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艺欢与梁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艺欢,梁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714号申请人执行人李艺欢。被执行人梁雪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艺欢与被执行人梁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梁雪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雪松名下在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K区)第8幢6单元1层6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长安区字第0499-4701-0007-08-01**)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雪松名下在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紫薇田园都市(K区)第8幢6单元1层6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499-4701-0007-08-01**)房产。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梁雪松不得变动被查封财产的产权、产籍手续,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李恒轩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悦平 来自: